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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否兼任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立之籌備會發起人或重劃會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4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2年1月4日部法一字第1125517719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規定:「…… (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依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係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惟未包含經該事業或團體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之職務。
二、參據內政部111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1110147440號函復意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及重劃會成立目的係為推動辦理市地重劃,非以營利為目的,為非法人性質之臨時性組織,以重劃會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重劃辦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始得執行相關業務,應屬服務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是公務員兼任重劃會理、監事等職務,除經該重劃會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者外,其餘均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第11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發起人之身分即已不存在,且籌備會發起人及重劃會會員並非有一定工作之職稱,尚非屬服務法第15條第4項所稱「職務」範圍,是公務員就其所有之土地為辦理市地重劃而為籌備會發起人或重劃會會員,尚與服務法規定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