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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否兼任非以住戶身分擔任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4項
二、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8條第5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2年4月7日部法一字第1125548645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第8條規定:「兼職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申請同意:……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身分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或管理負責人。……」本部111年11月11日部法一字第1115501023號電子郵件略以,依管理條例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係屬服務法第15條第4項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且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之公益性團體,相關法令並未限制公務員不得擔任管委會職務。
二、公務員如係依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身分擔任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尚無須經權責機關(構)同意;惟倘非以上開住戶身分擔任者,以管理條例成立之管委會係屬服務法第15條第4項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除經該會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置外,應經權責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須報經權責機關(構)備查,且上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