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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得否兼任寺廟之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
發文字號:
銓敘部86年8月19日86台法二字第1511560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之2:「(第1 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2 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及第14 條之3:「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復經考試院依同法第14 條之2 授權規定訂定「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業於85年8 月29 日以85 考台組貳一字第04339 號令發布在案。任職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其在職期間是否可擔任寺廟委員會委員、監事或管理人,倘該寺廟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則請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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