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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福利品供應制度相關規定停止適用後,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經服務機關同意或備查後得繼續辦理各地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各項社員業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4項
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0年2月26日90局住福字第303452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原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輔導要點第18點規定:「員工(生)社為員工(生)福利組織,各機關學校首長及人事單位,並應負責指導監督。」已因本局於87年9月30日終止與全聯社之委任契約而停止適用,是以,人事單位主管或辦理該項指導監督業務之人事人員兼任之限制,自與一般公務人員之規定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二、銓敘部90年1月30日90法一字第1977274號函釋略以:「……本案所詢機關(學校)人事人員可否兼辦機關、學校或地區員工消費合作社有關社務一節,宜由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上開合作社性質究應歸類為『營利法人』或『公益法人』後,再依規定辦理。」
三、茲據內政部90年2月12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30122號函表示,對於「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認其係由同一地區內機關學校員工所組成之合作社,營業性質為供應社員(機關學校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之「公益性社團法人」。是以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兼辦該地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各項社員業務,仍須經由服務機關依上開相關規定審酌實際情形許可(現為同意或備查)後,方得以兼辦之。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