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
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0年2月26日90局住福字第303452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原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輔導要點第18 點規定:「員工(生)社為員工(生)福利組織,各機關學校首長及人事單位,並應負責指導監督。」已因本局於87 年9 月30 日終止與全聯社之委任契約而停止適用,是以,人事單位主管或辦理該項指導監督業務之人事人員兼任之限制,自與一般公務人員之規定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二、銓敘部90 年1 月30 日90 法一字第1977274 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應有法令規定始得為之,且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如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時,應視其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之2 及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或第14 條之3 規定辦理,亦即均須經服務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許可之(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本案所詢機關(學校)人事人員可否兼辦機關、學校或地區員工消費合作社有關社務一節,宜由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上開合作社性質究應歸類為『營利法人』或『公益法人』後,再依前開規定辦理。」
三、茲據內政部90 年2 月12 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30122 號函表示,對於「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認其係由同一地區內機關學校員工所組成之合作社,營業性質為供應社員(機關學校員工)日常生活必需品之「公益性社團法人」。是以各機關學校人事單位兼辦該地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各項社員業務,仍須經由服務機關依上開相關規定審酌實際情形許可後,方得以兼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