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4月3日部法一字第091212601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1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第14 條之2 規定:「(第1 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2 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4 條之3 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二、內政部79 年7 月15 日台(79)內社字第819651 號函略以:「行政院台42內字第3602 號令釋,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農會法第12 條第1 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 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著作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第13 條規定:「(第1 項)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項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第3 項)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第19 條第1 項規定:「農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依上開規定,須為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佃農或實際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始能取得農會會員之資格,其他非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三、彰化市民某甲所詢各縣級農會選任人員(如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參加鄉(鎮、市)長選舉當選就職,是否仍具有該會選任人員資格或應辭職,其缺額應如何處理一節,依前開服務法之規定,鄉(鎮、市)長選舉當選者於宣誓就職之日起,即應放棄農會會員之身分,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 條第1 項或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是以,鄉(鎮、市)長當選人自宣誓就職後,已不得具農會會員之身分,自亦不得以農會會員身分出任農會選任人員(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又鄉(鎮、市)長如依農會法第13 條規定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者,尚無禁止之規定。惟其再以個人贊助會員之身分當選為監事者,仍應依服務法第14 條之2 或第14 條之3之規定,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方屬適法。至農會選任人員之缺額應如何處理,則宜由農會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