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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長選舉當選就職即應辭去農會選任人員(會員代表、理事、監事)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4月3日部法一字第091212601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內政部79年7月15日台(79)內社字第819651號函略以:「行政院台42內字第3602號令釋,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著作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第13條規定:「(第1項)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項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第3項)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第19條第1項規定:「農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依上開規定,須為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佃農或實際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始能取得農會會員之資格,其他非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二、彰化市民某甲所詢各縣級農會選任人員(如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參加鄉(鎮、市)長選舉當選就職,是否仍具有該會選任人員資格或應辭職,其缺額應如何處理一節,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之規定,鄉(鎮、市)長選舉當選者於宣誓就職之日起,即應放棄農會會員之身分,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現為第14條)第1項規定。是以,鄉(鎮、市)長當選人自宣誓就職後,已不得具農會會員之身分,自亦不得以農會會員身分出任農會選任人員(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等);又鄉(鎮、市)長如依農會法第13條規定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者,尚無禁止之規定。惟其再以個人贊助會員之身分當選為監事者,仍應依服務法第14條之2(現為第15條第4項)或第14條之3(現為第15條第4項)之規定,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現為同意或備查),方屬適法。至農會選任人員之缺額應如何處理,則宜由農會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附註:    
一、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行政院112年7月20日院授人培字第11200179471號函及第11200179472號函以,配合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直轄市長、縣(市)長依該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至第5項等規定所為之兼職,授權由直轄市政府、縣(市)自行核准同意或備查,分別報行政院或內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