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位置:首頁 > 銓敘法規 > 法規函釋及案例 > 捌、服務 > 兼職事項(四)非營利事業或團體職務
:::
:::
Facebook Line Twitter Plurk |

公務員兼任農產品批發市場(含經營主體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相關職務,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辦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4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1月19日部法一字第0932320155號令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2(現為第15條第4項)及第14條之3(現為第15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應經服務機關許可(現為同意或備查)(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現為同意或備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且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準此,公務員兼任農產品批發市場(含經營主體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相關職務,應依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辦理。本部74年6月10日74臺銓華參字第25886號函、85年6月29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19431號書函、85年11月6日85台法二字第1377713號書函、85年11月20日85台法二字第1379880號書函、86年7月14日86台法二字第1476172號書函、90年4月19日90法一字第2017800號函及本部歷次函釋與上開解釋未合部分,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