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
發文字號:
銓敘部94年3月22日部法一字第0942480036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 條之2 授權訂定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或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而言。本辦法所稱受有報酬,指兼任前項職務受有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而言。」私立學校法第35 條(現為第2條)規定:「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基此,私立大學依私立學校法第35 條(現為第2 條)規定,既須向該學校所在地之法院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故其應屬服務法第14 條之2 及第14 條之3 所稱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從而服務法適用對象者如兼任私立學校董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視其是否受有報酬,分依服務法第14 條之2 或第14 條之3 規定辦理。
二、行政院93 年1 月14 日院授人力字第09200404672 號函釋略以:「配合考試院院會決議,縣(市)長依服務第14 條之2 及第14 條之3 規定所為之兼職,授權由各縣(市)政府自行核定後陳報貴部(即內政部)備查……。」故地方民選縣(市)長如兼任私立大學董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係由各縣(市)政府自行核定後陳報內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