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年5月17日部法一字第1003370946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祭祀公業如係祖產,且未依法成立登記為法人,以及公務員具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者,在管理事務不影響本身職務時,得兼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至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因屬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 條之2 或第14 條之3 規定所稱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公務員如兼任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應視該管理人是否受有報酬,再分別依服務法第14 條之2 或第14 條之3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