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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兼任宗教團體職務應經同意或備查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4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年12月13日部法一字第100352881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神明會係同信仰一個神佛之會員或信徒,集資購置財產,每年以其收益辦理該神佛祭典之宗教團體,於臺灣光復後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管理,現行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及第24條規定,應於申報後依民法相關規定登記成立為法人,故神明會應屬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2(現為第15條第4項)或第14條之3(現為第15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因此,公務員兼任神明會大墓公及義塚公當然信徒委員、管理人或監察人等職務,應視該等職務是否受有報酬,依服務法第14條之2或第14條之3規定辦理。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