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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兼任宗教團體職務應經許可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年12月13日部法一字第100352881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神明會係同信仰一個神佛之會員或信徒,集資購置財產,每年以其收益辦理該神佛祭典之宗教團體,於臺灣光復後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管理,現行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 條及第24 條規定,應於申報後依民法相關規定登記成立為法人,故神明會應屬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 條之2 或第14 條之3 規定所稱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因此,公務員兼任神明會大墓公及義塚公當然信徒委員、管理人或監察人等職務,應視該等職務是否受有報酬,再分別依服務法第14 條之2 或第14 條之3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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