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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否兼任國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4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7年10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74656397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如經權責機關依法令就具體個案審慎衡酌實際情形予以許可(現為同意或備查),得兼任國內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惟如於辦公時間需處理該兼任職務相關事宜時,應以事、休假或加班補休方式辦理;又基於國家忠誠考量,公務員不得兼任外國官方職務或由外國官方籌設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至於公務員得否兼任大陸、港澳地區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因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宜另洽大陸委員會、內政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機關意見。另受限於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現為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尚不得藉由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而行兼任領證執業之業務(如醫師、會計師等)之實,併予敘明。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