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7年10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74656397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 條第1 項、第14 條之2 第1 項及第14 條之3 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報經服務機關(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服務法第14 條之2 第2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如公務員之兼職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有營私舞弊之虞、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等情形,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本部102 年1 月16 日部法一字第1023682026 號書函略以,服務法針對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雖僅就「受有報酬者」,有明確規範不予許可之情形,惟對於「未受有報酬者」,權責機關仍應本於權責,於相關法規規定範圍內及在不濫用裁量權之原則,衡酌機關業務需要,就具體個案審視實際情形予以准否。
二、綜前,公務員如經權責機關依法令就具體個案審慎衡酌實際情形予以許可,得兼任國內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惟如於辦公時間需處理該兼任職務相關事宜時,應以事、休假或加班補休方式辦理;又基於國家忠誠考量,公務員不得兼任外國官方職務或由外國官方籌設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至於公務員得否兼任大陸、港澳地區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因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等相關規定,宜另洽大陸委員會、內政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機關意見。另受限於服務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尚不得藉由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而行兼任領證執業之業務(如醫師、會計師等)之實,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