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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否兼任與其現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4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9年3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94914641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如非受權責機關指派而兼任與其現職有職務上監督關係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者,應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2(現為第15條第4項)或第14條之3(現為第15條第4項)經權責機關許可(現為同意或備查)規定辦理。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4項)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第5項)公務員有第2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第7項)第2項、第4項及第6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