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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兼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負責人,視其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辦理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9年6月20日部法一字第1094947272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係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之2及第14 條之3 所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觀之,管理負責人與管委會均係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綜理公寓大廈事務,並對外代表公寓大廈整體住戶行使權利,兩者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程序規定相同,且承擔之責任義務亦大致相同,爰公務員兼任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應比照兼任管委會職務辦理,即視其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 或第14 條之3 規定,經權責機關許可後,始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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