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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人員兼任各類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是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9年1月10日部法一字第109488394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憲法或法律規定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5條第3項及第18條規定,以其職務屬性須超出黨派以外,自不得參加政黨活動及為公職候選人助選,且渠等為中立法準用對象,本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二、其他非屬中立法準用對象之政務人員,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12月20日中選法字第1083550555號函,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競選活動期間」設置之法定處所,除應向選舉委員會為設立之登記外,並應由候選人或其指定專人負責,內部工作人員權責分工等事項,相關選罷法規尚無規範。是競選辦事處非屬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且擔任其相關職務亦非服務法第14條(現為第15條)規範範疇,故政務人員兼任各類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尚無違反服務法兼職相關規定,惟仍應注意不得違反同法第11條(現為第12條)到班服勤義務及第19條(現為第20條)任意動用公物公款(現為行政資源)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