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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參與藥物試驗或人體試驗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3年12月18日部法一字第1135768405號電子郵件
內容:

○○○君您好:
您於113年11月24日寄給本部部長信箱的電子郵件,詢問國營事業職員得否參與藥物試驗疑義,為您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第26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不適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您電子郵件所述「國營事業職員」是否為服務法適用對象,如係服務法適用對象,但非屬其服務之國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其兼職等相關事項,應由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依服務法第26條授權規定,訂定相關辦法予以規範。惟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參與藥物試驗或人體試驗,係基於個人身體自主權接受人體試驗之執行,非屬服務法第15條兼職規範之範疇,毋須經公務員之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同意或備查,但仍須注意服務法其他規定,例如:保持品位、利益迴避等行為義務規範。
感謝您的來信,祝您萬事如意!
正本:○○○君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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