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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得暫時兼辦機關業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73年2月21日73台楷銓參字第05401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現為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此條要義為公務人員應本一人一職之旨,謹慎勤勉,專其責成,如法令規定得兼他職或業務者,自可從其規定。至於機關長官因人事異動或業務需要等因素,指定所屬人員暫行兼辦或代理本機關缺員業務,乃係行政上之權宜措施,並不違背上列條文之規定。設公務員對所兼代之業務不能勝任或有困難,自可依據服務法第2條(現為第3條)規定陳述意見,請長官核酌,要非拒不接受,以遵守屬官服從長官命令之義務。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第2項)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第15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