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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得以行政支援方式,商經其他機關同意派員暫兼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87年2月5日87台法二字第155105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現為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揆其本旨,在使一公務員任一公職,且應以本職為重,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以專責成,俾能固守職分並免影響公務;惟此僅為原則性之規定,尚非絕對不可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此觀諸條文中以有法令為據,則得兼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如機關間基於業務實際需要,或遴員遞補困難,在某一職務出缺未及遴補前,經商得其他機關同意派員暫兼該出缺職務者,既經各該機關考量於本兼各職務之遂行均無妨礙,且係本於業務推動之實際需要所為機關間之行政支援,此與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規範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尚無違背。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第3項)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2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第8項)公務員兼任第3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4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