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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職期間之公務員不得加入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0年7月6日90法一字第2040146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此釋例 已廢停)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2 條(現為第14 條):「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現為〈第1 項〉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3 年以下。〈第2 項〉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2 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第3 項〉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30 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該法既為「許」其復職,如被休職之公務員於休職期滿請求復職,為當然復職,並未賦予機關長官否准之裁量權。是以,公務員其在未經辭職、免(撤)職、資遣或退休生效前,其公務員身分仍屬存續中。

二、46 年1 月9 日司法院釋字第71 號解釋文:「本院釋字第6 號及第11 號解釋,係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 條第1 項所定限制而為解釋。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祇須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均應認為該條精神之所不許。」是以,服務法允許兼職之精神與範圍,除必須依法令兼職外,尚應以與本職工作之性質或尊嚴相容者為限。基於人道之考量,休職期間之公務員已不執行職務,並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基於渠等人員生計,於休職期間,得許其於民間機構任職一節,當不能違背前開釋字第71 號解釋文之精神,不足之處應予補充。故所稱「於休職期間,得許其於民間機構任職」者,不包括擔任獨立行使職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諸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醫事人員……等)以及組設公司營業等,顯與本職工作之性質或尊嚴不相容之民間工作。

三、律師法第31 條前段規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第37 條之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3 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 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顯係執業專業法規之特殊限制。又司法官(含檢察官或其他公務人員)於休職期間,執行律師職務者,其身分及工作與公務人員本職工作性質顯不相容,不符一般社會大眾對司法公正之期待,且失去懲戒處分之意義。所詢休職期間之司法官(含檢察官),可否加入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一節,本部就服務法主管機關之立場,認為執業律師與司法官之身分顯不相容,應不得兼具。

附註:100 年7 月6 日法官法公布施行後,法官之懲戒類型無「休職」處分,又依法官法第89 條規定,檢察官之懲戒準用法官法,故本函釋解釋對象不包含法官及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