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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離職後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資格之執行業務者,非屬服務法第16條規定之規範範圍

發文字號:
銓敘部114年5月12日部法一字第1145817988號書函
內容:

主旨:關於臺端所詢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6條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部收文日期)申請書。
二、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解釋如下:
(一)服務法第16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二)本部85年7月18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31228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4條之1(現為第16條)所稱「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之股東」是否包括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資格之執行者(如律師、建築師、醫師、會計師等)一節,按該條所稱「營利事業」係以公司法第1條、商業登記法第2條(現為第3條)及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範圍,亦即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凡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之事業皆屬之;另該條所稱「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股東;準此,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資格之執行業務者應不屬於該條文適用對象,惟各專業法律另對離職公務人員有特別規定者,仍應適用之。
三、依前開規定及解釋,公務員離職後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資格之執行業務者,非屬服務法第16條規定之規範範圍,故公務員退休後受聘擔任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按:技師或建築師),倘未另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職務,尚難謂違反服務法第16條規定。
四、茲因所詢疑義事涉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宜由公務員離職前之服務機關(構)依前開服務法及本部相關函釋認定標準本於權責覈實審認。另以違反服務法第16條規定係涉及刑責,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407號及第5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尚不具備刑事法之拘束力,故個別案件是否違反服務法第16條規定,法官於審判時仍將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本部函釋之拘束,附為敘明。
正本:○○○君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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