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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於離職後,自行開業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資格之執行者,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5年7月18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3122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現為第16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二、上開條文所稱「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之股東」是否包括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資格之執行者(如律師、建築師、醫師、會計師等)一節,按該條所稱「營利事業」係以公司法第1條、商業登記法第2條(現為第3條)及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範圍,亦即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凡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之事業皆屬之;另該條所稱「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股東。準此,具有專門職業及技術資格之執行業務者應不屬於該條文適用對象。惟各專業法律另對離職公務人員有特別規定者,仍應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