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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補充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5年7月20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1(現為第16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二、上開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其認定標準如次:
(一)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
(二)職務直接相關:
1.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
2.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
(三)營利事業:以公司法第1條、商業登記法第2條(現為第3條)及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範圍,亦即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凡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之事業皆屬之。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顧問:
1.董事:係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而言。
2.監察人: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言。
3.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股東。
4.經理:依民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除經理外,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副經理。
5.顧問:係指擔任營利事業「顧問」職稱者。
三、其他:
(一)服務法第14條之1係於85年1月15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同年月17日起發生效力,準此,公務員於85年1月16日之前離職者,即不受本條文限制。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轉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且依服務法第24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亦為服務法之適用範圍,故應不適用本條文所稱之「離職」。
(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之規定繼續留用人員,以其係配合國家政策及未有離職之事實,應排除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於不願隨同移轉而辦理離職或先行裁遣者自有本條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