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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離職後3年內自設營利事業公司,仍有公務員服務法現為第16條之適用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86年9月8日86台法二字第1511595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1(現為第16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其適用疑義之補充規定,本部業於85年7月20日以85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釋在案。
二、公務員離職後3年內自設之公司,因屬服務法第14條之1所稱「營利事業」,公務員離職後可否擔任該公司董事或董事長職務,應以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是否「直接相關」為斷。倘屬本部上開函釋所規定之各該營利事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權責者,自應受服務法第14條之1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