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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離職後,擔任公營事業機構中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職務,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規定之限制

發文字號:
銓敘部89年5月15日89法五字第1894176號函
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現為第16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揆其立意,在於防杜公務人員濫用在職中之地位、權力與私營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形成利益輸送網路。上開條文於85年1月公布後,本部為便於各機關執行並落實其立法目的,前於同年7月20日以85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就該條文補充規定,並通函各主管機關在案。其中所稱「營利事業」之認定標準為:「以公司法第1條、商業登記法第2條(現為第3條)及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範圍,亦即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凡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之事業皆屬之。」茲以公務員離職後,擔任公營事業機構中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職務,與擔任私營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究屬有別,且與該條文立法意旨無違,尚非其所限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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