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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財團,按其設立章程依法對外所為之收益行為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所稱之「營利事業」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發文字號:
銓敘部91年7月17日部法一字第091216432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以公益社團或財團對外所為之收益仍歸於該公益社團或財團,並繼續從事公益之用,與營利事業所為之收益歸於個人或股東之性質有異,且公益社團或財團之設立目的與營利事業明顯不同,故公益社團或財團按其設立章程依法對外所為之收益行為,尚非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之1 所稱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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