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益社團或財團對外所為之收益仍歸於該公益社團或財團,並繼續從事公益之用,與營利事業所為之收益歸於個人或股東之性質有異,且公益社團或財團之設立目的與營利事業明顯不同,故公益社團或財團按其設立章程依法對外所為之收益行為,尚非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現為第16條)所稱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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