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5月9日部法一字第092223281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 條之1 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揆其立意,在於防杜離職公務人員濫用在職中之地位、權力與私營營利事業掛勾,結為緊密私人關係,形成利益輸送網路。上開條文於85 年1 月公布後,本部為便於各機關執行並落實其立法目的,復於同年7 月20 日以85 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 號函,就該條文補充規定,並通函各主管機關在案。其中所稱「營利事業」之認定標準為:「以公司法第1 條、商業登記法第2 條(現為第3 條)及所得稅法第11 條第2 項規定為範圍,亦即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凡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之事業皆屬之。」準此,服務法第14 條之1 所定公務員離職後之任職限制,應先視其離職後所任職之事業,是否為公司法第1 條、商業登記法第2 條(現為第3 條)及所得稅法第11 條第2 項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範圍,倘非屬上開公司法第1 條、商業登記法第2條(現為第3 條)及所得稅法第11 條第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自非該條文所限制之範圍。
二、私立學校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捐資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機會,特制定本法。」第35 條規定:「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設立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為變更登記;依法解散者亦同。」準此,私立學校之設立,核其性質,非屬公司法第1 條、商業登記法第2 條(現為第3 條)及所得稅法第11 條第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故退休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尚無須受服務法第14 條之1 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