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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人員退休後至消防公司上班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年2月8日部法一字第0952598704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於離職前5年內所服務之機關倘非屬其離職後3年內所擔任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所擔任之職務對該營利事業亦未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以及離職前5年內所服務之機關與該營利事業無營建或採購業務關係,尚無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1(現為第16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消防人員退休後可否至消防公司上班,端視其退休前5年內所曾任之職務對該公司是否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以及退休前5年內所服務之機關與該公司是否並無營建或採購業務關係,或有營建或採購業務關係而非該業務之承辦人或各級主管人員而定。又消防人員退休後所擔任消防公司之職務,倘非屬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及本部85年7月20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釋所列舉之職務時,自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