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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95年3月27日部法一字第0952605947號書函
內容:
公務員離職後3年內所擔任係公營事業機構且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職務者,尚無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1(現為第16條)規定之適用;惟所擔任係非公營事業機構且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職務者,則應仍受該條文之限制。是以,某甲倘係因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等原因而離開原職,復經指派擔任未受有俸給之民營金融事業代表官股之董事或董事長者,因該民營金融事業既非公營事業機構且是類人員亦已非屬服務法第24條(現為第2條)規定所稱之「公務員」,自應仍受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之限制。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159號解釋意旨,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俸給」,係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現為公務人員俸表)所定級俸及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且除由國家預算內開支者外,尚包括縣(市)或鄉(鎮)自治經費內所開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