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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離職後得否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於其子公司擔任董事等職務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7年5月14日部法一字第0972936878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1(現為第16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本部85年7月20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略以:「……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其認定標準如次:……(三)營利事業:……即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凡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之事業皆屬之。……」又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係對其子公司有控制性持股,惟與其子公司均為個別之營利事業,以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所限制者,係不得擔任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爰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於相關子公司擔任董事等職務,仍應以其擬任職之子公司為服務法第14條之1所稱之營利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