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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退休離職後得至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護理機構任職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4年3月5日部法一字第1043944759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1(現為第16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本部85年7月20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略以,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所稱營利事業,以公司法第1條、商業登記法第2條(現為第3條)及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範圍,亦即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凡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的事業皆屬之。
二、有關護理機構的設立法令依據等疑義,前經本部104年1月27日書函准衛生福利部同年2月16日衛部照字第1041560304號函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護理機構,其所提供之護理服務,以辦理執業登記之照護服務項目為限,非屬依公司法第1條、商業登記法第3條及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所稱「營利事業」。故退休後至依護理人員法設置之護理機構任職,尚無須受該條規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