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108年3月20日部法一字第1084741829號書函
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1(現為第16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本部85年7月20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略以:「……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其認定標準如次:……(二)職務直接相關:……2.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四)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顧問:1.董事:係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而言……。」
二、某民營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為某國營事業(以下簡稱乙國營事業)持股比率49%之民營營利事業,某公務員原任乙國營事業上級主管機關主任秘書職務,退休後即擔任甲公司董事長職務,且其任該主任秘書職務期間,甲公司承攬乙國營事業採購案,則該公務員離職後擔任甲公司董事長職務,有無違反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疑義一節,依前開本部85年7月20日函就採購業務關係之認定,係指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以及是項採購業務之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與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等,並未包含上級機關監辦採購之人員,是乙國營事業上級主管機關與甲公司間之關係,難謂合於本部85年7月20日函所稱採購業務關係範疇。
三、另有無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對離職公務員所定之特別規定,宜併洽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較為周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