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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離職後任職於離職前服務機關法定職掌對該營利事業(含籌備階段之營利事業)所營業務具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之適用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9年3月20日部法一字第1094912530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之1(現為第16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本部89年9月27日89法一字第1948846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旨在防杜利益輸送,與公務員離職後所任營利事業何時成立無關。經濟部79年9月26日商字第216925號函略以,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則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非前述許可事業,惟業務之經營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下簡稱銀行局)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銀行局掌理銀行業之監督及管理;又純網路銀行業務範圍與一般商業銀行一致,其性質仍為一般商業銀行,是銀行局法定職掌對於商業銀行業具有監督及管理權責,爰純網路銀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尚包括銀行局。某甲於108年6月30日自銀行局退休,迄今仍在3年內,須受服務法第14條之1旋轉門條款規定之限制,縱擬任之純網路銀行尚未設立,亦在限制範圍內,而某甲擬擔任之經理人職務,亦屬該條規定之職務禁止範疇,惟是否違反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尚須視某甲是否為直接承辦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或其各級主管人員而定,因涉相關專業法規及曾任職機關之實際業務職掌與內部分工等具體事實認定,宜由某甲退休前5年內曾任職之機關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