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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政府之政務人員、工友、臨時約僱人員及按日計資臨時人員非屬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適用對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時,以機關名義或首長名義,抑或公務人員以私人名義(未具名機關名稱及職銜)致贈花圈(上開均未支用機關公款、公物或動用行政資源),均未違反中立法相關規範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2條、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第17條及第1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11月2日部法一字第0983124311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2 條、第17 條及第18 條規定,各縣(市)政府之機要人員為中立法之適用對象;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為中立法之準用對象;至於各縣(市)政府之政務人員、工友、按日計資臨時人員及非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臨時約僱人員,則非屬中立法適用或準用對象。
二、中立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茲以花籃並非屬大眾傳播媒體,因此,以機關名義或首長名義,抑或公務人員以私人名義致贈花籃,並無違反該款規定。
三、又中立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公務人員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因此,公務人員應避免參與集體掃街拜票,以及挨家挨戶拜票等活動。


附註:103 年11 月26 日修正公布之中立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第3 項)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