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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要人員仍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適用對象,以及從事該法第9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拜票之行為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2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11月18日部法一字第0983122019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機要人員雖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任用資格之限制,惟仍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且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受有俸給,故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2 條所稱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應屬中立法之適用對象。

二、另中立法第9 條第1 項第1 項第6 款所稱公開為公職候選人拜票,係指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具銜具名向特定或不特定人拜票之行為,故倘非透過各種公開活動,或未具銜具名請託選民支持某候選人,則非該款規定之範圍。

附註:103 年11 月26 日修正公布之中立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第3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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