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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應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適用對象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2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0年5月30日部法二字第100334159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第3 條、第5 條及第58 條規定,區為直轄市之組織體系;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直轄市之區公所,置區長1 人,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又依內政部99 年10 月20 日台內民字第0990208515 號函釋,機要區長之待遇,參照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五級之標準支給。準此,區公所既為法定機關,且機要區長亦握有行政權力與行政資源,以及享有政府職銜名器,並為有給專任之職務,故中立法第2 條規定所稱之「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自應包括機要區長,始符該法之制定目的。
       另地制法第5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縣(市)改制為直轄市者,其區長之進用雖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以及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2 種方式,惟所職掌之事項及權責並無不同,因此,渠等於行使職權及運用行政資源等之行為分際亦應相同,從而機要區長自應與常任區長同受中立法之規範,始屬衡平。綜上,就中立法之立法沿革、制定目的及機要區長之職掌事項觀之,機要區長應為中立法第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而為該法之適用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