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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於照顧重大傷病子女留職停薪期間,從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1條第1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103年9月26日部法二字第1033885937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停辦法)第2 條規定,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本部95 年11 月24 日部銓四字第0952726567 號及99 年8 月20 日部銓四字第0993237338 號書函略以,於留職停薪期間從事其他與留職停薪原因不符之情事,為留停辦法所不許。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二、某甲現係照顧重大傷病子女之留職停薪人員,其於留職停薪期間尚不生請假之疑義;惟如其無照顧重大傷病子女之事實,應由核定權責機關查明後,依前開規定辦理回職復薪,倘其回職復薪後,符合中立法第11 條第1 項所定情事,自應依規定辦理請假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