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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109年3月20日部法二字第1094912414號函
內容:
一、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17 條第9 款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為該法之準用對象。上開規定係參考96 年3 月5 日修正通過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已將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列入財產申報之對象,而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相關事業體之董事及監察人,既是由政府主管機關所核派,代表政府行使職權,亦可能擔任事業機構主要負責人,掌控資源,逢選舉或有挹注資源輔選、助選之傳聞,影響選風,為避免傷害政府形象,故訂定之。
二、中立法第17 條第9 款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係指「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任該政府或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者而言,此與法務部97 年12 月25 日法政決字第0970048718 號函針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所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認定標準,尚屬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