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上開「競選辦事處」係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4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2 條規定設立者而言;至「競選辦事處之職務」,除採形式認定(如擔任競選辦事處之主任、幹事、督導、組長等)外,亦兼採實質認定(即實際從事競選辦事處職務之事務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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