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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休假核給事宜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1月28日部法二字第092221599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7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 年者,第2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 日;……(第2 項)初任人員於2 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 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3 條第2 項規定。……」是以,休假之核計皆係採曆年制,休假年資之計算均至當年年終為止,休假之核給則於次年1 月起執行。鄉鎮市長於91 年2 月28 日退職,其91 年度休假執行之起迄期間係自當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28 日退職時止。

二、請假規則第10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符合第7 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14 日,未達休假14 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現為公務人員休假得以時計,每年至少應休假日數,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定之。休假並得酌予發給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第3 項)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7 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7 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為放棄。」本部52 年2 月14 日52 台典一字第00676 號函釋略以,休假年資係計算至上年年底為止,故離職月份雖有先後,應休假之日數,並無多寡之分。附註:104 年1 月22 日修正發布之請假規則第10 條第3 項規定:「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14 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14 日。但任職前在同1 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為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