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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曾任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之專任有給職務,其轉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專任職務年資得併資休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一、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第11條
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3年8月3日部法二字第0932370736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以下簡稱回任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一、公務員:指各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組織法規中,除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之專任人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第7 條規定:「……(第2 項)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依各有關規定得併資休假。……」第11 條規定:「第3 條第1 款之公務員,除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得依第4 條至第10 條之規定外,分別適用回任職務之人事法規,採計其服務年資。……」是以,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其依回任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曾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之服務年資,得併資休假;至於其餘公務員如曾服務於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擔任編制職稱之職務,其年資於回任時,則得依回任辦法第11 條後段規定,辦理併計休假年資事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8 條規定:「本會因業務需要,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本案某君曾任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之專任有給職務,其轉任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編制職稱之職務,再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回任行政機關機要職務,得依前開回任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併計休假年資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