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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案停職,復職後休假年資併計有關規定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4年6月20日部法二字第0942516445號電子郵件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初任人員於2 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 月起核給休假;……」第8 條第2 項規定:「因……停職……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2 項規定。」第10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符合第7 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14 日,未達休假14 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現為公務人員休假得以時計,每年至少應休假日數,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定之。休假並得酌予發給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第2 項)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3 年實施。但於第3 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8 年12 月17 日88 局考字第030867 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因案停職,並於當年復職,其停職前如確因公務繁忙無法休假時,得……於其復職日起接續執行未休假之日數。……」準此,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於同年復職後得繼續實施原核給之休假;至於復職次年之休假,因其服務年資未銜接,應於其復職當年年終,併計停職前後之服務年資,依請假規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核算可休假日數後,按回職復薪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自次年1 月起核給休假;惟其停職處分如屬違法經撤銷,並溯及自始失效,則其服務年資視為未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