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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前擔任臺灣省諮議會諮議員之服務年資,不得併計休假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
發文字號:
銓敘部95年8月7日部法二字第0952684907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地方制度法第11 條規定:「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3 年,為無給職,……」臺灣省諮議會組織規程第6 條第1 項(現為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本會每6 個月開會一次,由諮議長召集之,每次會期不得超過15 日。本會經諮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本會諮議長認為必要時,諮議長應於10 日內召集臨時會,其會期每次不得超過5 日;每年不得超過4 次。」準此,臺灣省諮議會諮議員係屬無給職,非受有俸給之人員,除諮議長因綜理會務外,餘諮議員均係於每年開會期間始須到公服務,非屬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2 條規定之適用範圍(須為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本案公務人員擔任臺灣省諮議會諮議員前,已具每年30 日休假資格,其於臺灣省諮議會服務期間,既非屬請假規則第2 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則其於本年6 月再任公務人員,係屬請假規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年資未銜接之情形,應按6 月再任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7/12),自明年1 月起核給休假日數17.5 日(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