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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之志願服務期間,遇有義務役役期調整情事,應如何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第3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7月24日部法二字第0983084918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 條第3 項規定,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本部94 年1 月31 日部法二字第0942457323號書函釋略以,參加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而志願服務於民營機構,其服務期間無論為6 年或4 年,均係以接受預備軍(士)官基礎教育期間及志願服務於民營機構期間2 段年資折抵原應服兵役役期為2 年時,得併計休假年資2 年;惟爾後如兵役法規修正,有關國防訓儲人員得折抵原應服兵役役期調整為1 年半或1 年者,其併計休假年資亦隨之調整為1 年半或1 年。

       經函准國防部98 年7 月8 日國力規劃字第0980001967 號書函略以,兵役法除89 年2 月2 日及97 年12 月30 日修正常備兵現役役期為1 年10 個月與1 年外,此期間常備兵現役役期並無修正;惟配合兵改方案及兵額現況辦理常備兵現役提前退伍,共計5 次,分為93 年1 月1 日起提前2 個月退伍、94年1 月1 日起提前4 個月退伍、95 年1 月1 日起提前6 個月退伍、96 年7 月1 日起提前8 個月退伍、97 年1 月1 日起提前10 個月退伍。

       某甲自91 年至95 年國防訓儲人員之志願服務民營機構(包括財團法人機構)期間遇義務役役期調整時,宜以其入營接受預備軍(士)官基礎訓練期間及志願服務民營機構期間之2 段年資,折抵其入營接受預備軍(士)官基礎訓練時之義務役役期併資辦理休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