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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之志願服務期間,其部分時間服務於政府機關(構),部分時間服務於民營事業機構,應如何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8條第3項
發文字號:
銓敘部98年10月5日部法二字第0983109109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76 年5 月6 日76 台華典三字第92442 號函釋略以,約聘僱人員辭職轉任公務人員,同意從寬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9 條(按:現為第8 條)規定,其原約聘僱年資得併計休假。本部79 年8 月28 日79 台華法一字第0442675 號函釋略以,基於權益平衡及同為政府機關貢獻心力,自79 年起按月支薪且其薪給非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按:指由政府其他預算科目經費項下支薪)之臨時人員,經補實或轉任編制內公務人員後,其服務年資准予比照請假規則第9 條(按:現為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其轉任公務人員滿1 年後(按:現為次年1 月起),准予併計休假。

       本部94 年1 月31 日部法二字第0942457323 號書函略以,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以下簡稱國防訓儲人員)依契約服務國防工業機構期間,無論在國軍單位或公民營機構服務,均為文職或聘用人員無現役軍人身分。是以,公務人員前曾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服國防訓儲之年資,得分別依各該身分屬性併計休假年資。按上開本部94 年函所稱「依各該身分屬性」,係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或按月支薪臨時人員身分。本部98 年7 月24日部法二字第0983084918 號電子郵件略以,國防訓儲人員之志願服務民營機構(包括財團法人機構)期間遇義務役役期調整時,宜以其入營接受預備軍(士)官基礎訓練期間及志願服務民營機構期間之2 段年資,折抵其入營接受預備軍(士)官基礎訓練時之義務役役期併資辦理休假。

       茲國防訓儲人員如任職於政府機關(構),係按其聘僱人員或按月支薪臨時人員身分,依前開本部76 年或79 年函釋規定辦理;如服務於民營事業機構,則依前開本部98 年電子郵件規定,採計其入營接受預備軍(士)官基礎訓練時之義務役役期併資辦理休假,是以,為維持國防訓儲人員服務年資至少得以折抵義務役役期併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之一貫作法,並兼顧一資不得以兩種身分採計原則,爰如任職於政府機關(構)年資比入營接受軍事訓練時之義務役役期長,則僅採計政府機關(構)年資;反之,則採該義務役役期作為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