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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連續事假超過7日,除按日扣除俸薪外,尚須審酌是否准假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78年9月8日78台華法一字第313754號函
法規釋例內容: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2條第1項(現為第13條第3項)規定:「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現為公務員因事、照顧家庭成員、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是以,事假之核給,以有正當事由為前提。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對超過期限之事假,無最長天數之限制,但依上開各規定,各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審酌個別情形,而為准假與否之決定。如認其實無繼續請假之正當事由時,自得不予准假。其無正當事由而請給事假之行為業已違反服務法時,自得依該法第22條(現為第23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