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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同1年度內已請滿規定之事假,嗣再分別於週五及下週一請事假,其間之例假應視為連續,按日扣除俸(薪)給

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92年12月4日部法二字第0922297621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本部62 年1 月19 日62 台為典三字第47308 號函釋略以:「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如請事假2 個月)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另對於例假日前後之事假,是否屬連續事假,依本部55 年12 月2 日55 台為典三字第13937 號函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4 條第2 項所稱『3 日以上之病假』(現為第11 條第2 項,並修正為2 日以上之病假)者,不問請假手續之次數,凡病假日數達連續3 日以上者,均屬之,中間如遇有例假時,其例假前後之病假視為連續。」銜其意旨,則無論請假手續是否一併或分別辦理,公務人員於例假日前後之事假亦應將其視為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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