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詮釋之法令條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
發文字號:
銓敘部99年2月1日部法二字第0993160793號書函
法規釋例內容:
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別平等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20 條第1 項規定:「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7 日為限。」(按:按受僱於5 人以上雇主之規定已刪除)第22 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 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7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準此,公務人員遇有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如其配偶未就業,除有正當理由外,該員無法申請家庭照顧假。
經函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現為勞動部)98 年12 月18 日勞動3 字第0980091223 號函略以:「……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 條第1 項規定……旨在使受僱者得同時兼顧家庭照顧責任與職場工作。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 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16 條及第20 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係因受僱者之配偶如未就業,應可照顧其家屬,受僱者自無須請假。……夫妻同為公務人員若皆為就業狀態,並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 條規定之適用。該夫妻可否同時依該法請家庭照顧假,仍應視個別受僱者於申請時,是否符合家庭照顧假之法定要件而定。」復經函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9 年1 月21 日局考字第0990000780 號書函略以,依性別平等法第20 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勞委會98 年12 月18 日函意旨,夫妻為公務人員,其家庭照顧假每年分別准給7 日,如雙方同時具家庭照顧假之事由,得各自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由服務機關依事實本於權責核處,似不宜限定僅能有一方申請。是以,無論夫妻是否服務於同一機關,經其分別向服務機關提出該假別之申請時,得由服務機關視其是否符合家庭照顧假之法定要件,由該機關長官本於核假權責決定准假與否。